在老百姓按揭貸款購房的過程中,如果開發商由于無法付房屋導致樓房爛尾,那麼銀行的貸款是否應該還?這個問題在最近石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得到了一個符合法理和理的判決。

案件中的當事人劉某在2014年與開發商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一套價值70余萬元的營業房,開發商承諾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房屋。劉某支付了40余萬元的購房首付款后,又與某銀行和開發商簽訂了《個人商業用房貸款合同》,向銀行借款30萬元,用于支付房屋尾款。然而,由于開發商一直未付房屋,劉某在另外一起案件中起訴了開發商和銀行,要求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要求開發商返還已付購房首付款及契稅等費用。法院支持了劉某的訴訟請求。

然而,由于劉某拒絕向銀行支付剩余貸款,銀行提起訴訟,要求法院解除與劉某的《個人商業用房貸款合同》,并要求劉某償還貸款本金和利息,同時要求開發商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認為,由于《個人商業用房貸款合同》無法實現合同目的,銀行發放的貸款直接轉開發商的賬戶,剩余貸款應由開發商返還,所以判決開發商承擔貸款本金的償還責任。銀行不服,提起上訴至石山中級人民法院。

山中級人民法院理案件后,審理法認為,本案涉及到商品房買賣合同和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兩重法律關系。據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理劉某、開發商和銀行之間的三角關系,如果劉某對合同解除沒有過錯,仍要求他承擔剩余貸款的還款責任,那就明顯不合理地增加了劉某的負擔,使各方的權利義務失衡,違反了公平原則。由于在另一起案件中已經解除了《個人商業用房貸款合同》,那麼在《個人商業用房貸款合同》因開發商違約而解除時,一審法院判決開發商返還購房貸款,并直接承擔購房人應該承擔的責任,是沒有問題的。這個判決得到了法的支持。

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在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后,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也被解除的況下,出賣人應當將收到的購房貸款和購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別返還給擔保權人和買人。在本案中,由于開發商過錯未能付房屋,導致購房者劉某既支付了首付款,又要承擔銀行貸款,這顯然違反了公平正義。劉某與開發商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和與銀行的《個人商業用房貸款合同》已經解除,所以開發商應該向銀行返還已收到的購房貸款本金和利息,購房者不再有繼續償還貸款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