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引人關注的案件:一位子不幸患上了腫瘤,醫院的病理診斷結果顯示為惡腫瘤。然而,保險公司卻認定該腫瘤為良,并拒絕支付重大疾病保險金。這引發了一個問題,保險公司是否應該支付賠償?據保險合同,本案涉及的重大疾病保險金額為30萬元,但保險公司只支付了20%的金額,即6萬元。

2017年12月29日,陳士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30萬元的《A款重大疾病保險》,保險期限為30年。保險合同約定,對于合同中規定的25種輕癥重疾,按照基本保險金額的20%支付輕癥重疾保險金;對于合同中規定的重大疾病,按照基本保險金額支付重大疾病保險金。2022年5月,陳士因病住院治療,醫院對進行了手,出院診斷為“卵巢腫瘤”,住院病案首頁明確寫著病理診斷結果為“惡腫瘤”。隨后,陳士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保險公司卻認定患的是卵巢良腫瘤,只支付了6萬元保險金。

士認為保險公司的理賠決定違反了保險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認為所患的腫瘤屬于惡腫瘤,在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了惡腫瘤的標準,因此向槐蔭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支付24萬元的重疾疾病保險金。保險公司辯稱,陳士患有的卵巢腫瘤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惡腫瘤。

該案件的爭議焦點主要有兩個:一是陳士所患的“卵巢腫瘤”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惡腫瘤”;二是保險公司是否應支付24萬元的重疾疾病保險金。

經過審理,槐蔭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當事人自愿簽訂的,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規定,因此合同有效。陳士按照合同約定納了保險費,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據合同約定,惡腫瘤屬于重大疾病的保險范圍。然而,保險合同中對于惡腫瘤的范圍進行了概念解釋和排除,但未明確說明腫瘤是否屬于惡腫瘤,也未將腫瘤排除在保障范圍之外。由于該保險條款是格式條款,現在雙方對于腫瘤是否屬于惡腫瘤存在爭議。據法律規定,應對該條款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益人的解釋。《重大疾病保險的疾病定義使用規范(2020年修訂版)》將腫瘤排除在重度疾病中的“惡腫瘤-重度”保障范圍之外,而沒有將其排除在“惡腫瘤”范圍外。同時,該規范明確規定,“已生效的重大疾病保險合同,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做好相關服務工作”。因此,該規范不適用于本案保險合同。然而,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保險公司在訂立合同時向投保人解釋了“惡腫瘤”的范疇以及腫瘤與惡腫瘤之間的區別。結合陳士病案中的“惡腫瘤”范疇和疾病編碼對應的腫瘤分類,保險公司應承擔支付重大疾病保險金的責任。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應據陳士首次確診重大疾病的日期支付30萬元的保險金。因此,扣除已支付的6萬元輕癥重疾范圍的保險金,保險公司應額外支付給陳士24萬元的保險金。

最終,槐蔭法院依法判決,保險公司應支付原告陳士24萬元的首次重大疾病保險金。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據我國保險法規定,保險合同由保險人向投保人說明合同容,并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如果未進行提示或明確說明,則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對于使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引發爭議的況,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益人的解釋。在本案中,據提的證據和已查明的事實,涉案保險合同未明確說明腫瘤是否屬于惡腫瘤,也未明確排除腫瘤在保障范圍之外。由于涉案保險條款是格式條款,現在雙方對腫瘤是否屬于惡腫瘤存在爭議,據上述法律規定,應對該條款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益人的解釋。同時,保險公司聲稱陳士所患疾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輕癥重疾”,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已向投保人解釋腫瘤的定和保障范圍。也沒有證據證明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就保險條款中約定的“惡腫瘤”的范疇、腫瘤與惡腫瘤之間的差別等進行了解釋說明。因此,結合陳士病案中的“惡腫瘤”范疇和疾病編碼對應的腫瘤分類以及案件的實際況,認定保險公司應承擔支付重大疾病保險金的責任。